黄正桥律师亲办案例
董某涉嫌合同诈骗80万,成功辩护减轻刑罚!
来源:黄正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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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14被告人胡某到上海后,大量邀请其安徽老乡到其公司做电话销售工作,公司的主经营范围是艺术品销售,鉴定和推介。主要是通过电话向老艺术家们推荐买主以及艺术品的推广,其公司实际上并无真实的经营信息,骗得老艺术家的藏品或者推广费后,采取拖延战术的方式,最后不了了之。后案发,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到法院。涉案金额为80多万余元受害群众达到400余人其中一位老乡董某就是本案的电话销售之一,董某原先对胡某的诈骗行为毫不知情,工作时间长了发现其违法行为后提出辞职由于不被允许,继续了工作一段时间,在本案中被一并抓获。接受其家属委托,指派黄正桥律师作为被告人董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多次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现辩护人根据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从犯

1本案单位犯罪,一般共同犯罪

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20138成立上海御某某公司的时候并非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设立,也会在网站上帮被害人进行画作的展示,后由于效果不佳,发现宣传的方式骗取艺术家的手续费来钱容易,走上了合同诈骗这条歧途。因此,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董某是在20143在亲友的介绍下才加入了上海御某某公司,起初以为只是从事简单的电话销售工作,对诈骗艺术家的事实毫不知情。20146月份,发现公司可能存在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时,曾向被告人胡某提出过质疑和申请离职,胡某只是让其做好本职工作,其他不用多问,也不同意其离职。董某工作2014年底即离开了上海御某某公司,时间跨度仅10个月左右。即董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并不长,之前没有实施犯罪的共犯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罪犯较小,所以应认定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朱凤伟、董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也应以一般的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2、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一)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董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胡某邀请其来上海工作,并且在蒙骗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由于之前在北京拍卖行工作经历,并通过雅仓网及艺术品交易网等平台搜集了大量艺术家的联络信息,提供给董某、朱某等人负责联络,其他幕后工作包括寄邀请函和拟合同等主要工作全是由胡某独自完成,可以说整个犯罪计划均在胡某的安排下展开实施。

董某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更不是犯罪活动的指挥者。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知,上海御某某公司由胡某注册,并实际运营网站,通过招聘被告人董某(包括汪某、某、某等人)进来公司,通过培训和指导,取好艺名,按照胡某的安排从事电话销售活动,董某等人没有参与决策和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明显处于辅助地位。

董某在犯罪活动中作用有限,董某参与犯罪活动时间较短,董某是在20143才加入上海御某某公司,工作了不到十个月离开了该公司。另外,每月只拿1500的底薪加部分提成,仅获得极小部分的赃款,犯罪地位相对次要,系从犯。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胡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合同诈骗犯罪的核心角色。而董某在地位、作用方面与胡某明显不同,处于辅助作用。因此,认定胡某为主犯,董某为从犯符合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在认定董某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董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下,提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董某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仅限于在上海御旨翔公司工作期间的后期,并且涉案金额为37100

由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到,被告人董某化名宋丽被害人王某某某某非等人共计人民币35660其中部分金额是在刚刚加入上海御某某公司初期产生的,是其胡某的安排下进行的电话销售工作,此时董某只能被动接受工作安排,没有意识到这已经是犯罪行为。因此,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故意。事实上,胡某曾多次声称,其本人有相关渠道能对外销售艺术作品(见胡某20151211日笔录)。而董某对于胡某之前曾经在拍卖行工作过的经历,注册正规公司经营,又能提供众多艺术家的联系方式和签订正式协议,是深信不疑的。正是基于这点,在胡某的指示之下,董某才放心对外联络发展业务。胡某20151214日的笔录中明确了上海御旨翔涉及的赃款数额,其中胡某分得了绝大部分赃款,用于公司开销,购买起亚牌SUV轿车和1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等,而反观董某在入职之初常常每个月只有一两千块的基本工资。

辩护人认为,主观的目的,要通过从客观上的行为来彰显。董某如果一开始就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在骗取了被害人财产后,居然每个月甘心只拿1500块的基本工资和15%的正常销售提成,工作将近十个月,一共也就拿到了将近三万元的工资。除此之外,也没有想过要去争取多分到一些财物,此时认为董某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不符合逻辑的,也违背了生活的常识。

四、被告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退赃35660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由于被告人董某事发后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主动向退赃人民币35660,加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农村家庭出身,家里本身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积极筹钱退赃,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被告人董某采取的补救措施减轻损失,主动配合退赃,其情节显著轻微,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具备了减轻罪责的情节。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对整个案件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她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贵院在对被告人董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被告人董某加入上海御旨翔公司工作时,目的非常单纯,就是为了贴补家用弟弟读书,减轻家中生活重担,并没有要刻意的去诈骗他人的公私财产,只不过后来知悉公司涉嫌不法经营后没有及时退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诈骗犯罪的后果,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的犯罪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犯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量刑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后果,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来自安徽农村,家庭条件十分艰苦,16岁起就外出打工,事发时也不过二十出头的年纪人生的道路才刚刚开始。加之家中尚有在读初中的弟弟以及在家务农的双亲,一家人主要的生活来源就是被告人的打工收入,现其家人已四处举债,为的就是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关键是,明明是可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却以被告人可能承担一年的刑事责任为代价予以判处一家人的生活又将重新陷入困境,将会给作为社会组成细胞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灾难。由于自身对法律问题认识不清,正是在错误认识错误动机的指引下进行了不正确的活动。被告人对此表示,深刻反醒,万分后悔。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在本次犯罪中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能酌情、理、法判决被告人董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给被告人董某一个改过自新机会。使被告人董某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唯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没有以全案诈骗金额追诉董某的刑事责任,将涉案金额80余万打到了3最终以关押的八个月时间,作为其刑期,当庭做出了主犯胡某三年有期徒刑,从犯董某8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辩护人:黄正桥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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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正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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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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