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夫妻一方婚内向第三者的赠与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王女士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孙某于201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给孙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孙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6月,程某购买百合天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700000元购房款。2015年4月,程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孙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2015年10月至2016期间,孙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程某共给付孙某300000元。2016年7月, 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赠与孙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孙某返还300000元、车牌号沪A轿车一辆、百合天地住房一套。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现代理律师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伺居”,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孙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孙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赠与孙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王女士同意赠与孙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王女士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孙某明知程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王女士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赠与孙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程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120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未经王女士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孙某,侵害了王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据此判决:(一)孙某向王女士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承担;(二)孙某向王女士返还300000元;(三)驳回王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孙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孙某向程某索取资金300000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孙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孙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赠与孙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孙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9000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