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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来源:黄正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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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林某与沈某于19979月登记结婚,20151月在法院诉讼离婚,20095月至20146月,林某先后向刘某借款共计106 000元。20141020日,林某针对上述借款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200 000元)。其中2009530日借玖万元,201063日借玖万肆仟元,2011625日借贰仟元,以上合计贰拾万零仟元整。此款保证在201511月底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愿自201511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后林某未按照约定向刘某归还上述借款。刘某遂将林某和沈某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债务属于林某和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

林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律师作为沈某的代理律师出庭,沈某辩称不知道林某借款的事情,在借款之前之前即20095月,林某就已经携带财产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沈某因此还到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到派出所报失踪。直至2016年,林某因起诉沈某分割离婚后财产才出现,并承认自己从20084月就离家出走了。所以即使林某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林某借款时双方已经长期分居,该笔债务能否推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从刘某处取得的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某要求林某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林某、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林某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其离家近一年后,同时综合其离家未归时间及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沈某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主张债务为一方债务要承担证明责任,但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应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证据,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具体认定。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焦点:一是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林某举债期间,双方已长期分居,即没有共同生活;二是在举债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这一前提下,能否可以推定林某的举债为其个人债务,而非与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举债期间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量了被告沈某在庭审中提交的以下几组证据:

1、沈某与林某居住地的街道及居委会出具的林某自2008年离家后未归的证明;

2、沈某于20099月到派出所报案称林某失踪的受案回执单。

3200094月,因林某离家长期未归起诉离婚的起诉书和撤诉裁定;2015年法院经缺席审判,认为林某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判决二人离婚的判决书。

420157月,林某诉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在庭审中,林某认可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通过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除了沈某本人主张林某2008年离家未归外,林某本人、第三方组织及机构,均也对此作出了证明,且各方之言可以相互印证。其次,上述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借款之前或前后,并均在本案起诉之日前,可以排除沈某后期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故法院认定林某自2008年离家后,未与沈某共同生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能否推定为一方债务。结合到具体的判断尺度,应当包括以下二点: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2、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且未具名方是否享受到了因债务带来的利息。

由于林某在举债时已经离家未归,故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可能性不大,在举债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故林某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举债且沈某享受了因债务带来的利益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是还要排除一个可能,即林某虽然离家未归、但可以通过电话等通信形式与沈某达成借款合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付沈某款项。那么这就需要综合考量本案证据中的几个细节:一是早在2009年,沈某就已经以林某离家长期未归为事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法找到林某而撤诉;二是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林某在2016年才出现并起诉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且在该案中,双方争议很大,均申请了数名有密切关系的亲属出庭证明二人财产情况及对家庭的付出情况。在上述证人证言中,均提到了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矛盾较大及林某长期离家的情况。三是沈某、林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均未提及存在该笔债务。故综合以上几点,可以排除二人对本案的借款达成合意并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未认定本案债务系林某与沈某的共同债务。

现代理律师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本原则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如债务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按照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且之后多年未回家,他的借债是在出走之后产生的,且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如果让夫妻另一方沈某共同还债,有违情理和法理,法院的判决公证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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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正桥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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